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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时间:2015-07-16 16:41:33  作者:System

山西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

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晋政发[1999]42号《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0]5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以及原省国资局、省财政厅晋国资字(1991)第35号《山西省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取得,通过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预算拨款、单位预算外收入及接受捐赠、赞助等渠道所形成的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符合规定标准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省政府行使所有者管理职能。各占用单位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四条 根据现行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包括的范围是:

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在800元以上,且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都属固定资产的范围。单价未达到以上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固定资产一般分类

第一类 房屋建筑物

第二类 一般设备

第三类 专用设备,包括医疗设备,文体设备等

第四类 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和文化馆中的文物和陈列品

第五类 图书,包括各单位图书资料室的图书

第六类 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条 固定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重要的国有资产,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掌握固定资产运行规律,在投入、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有效管理,确保固定资产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提高使用效率。

第七条 固定资产的投入,主要是指由于基本建设完工,购置、自制、投入、接受捐赠、赞助及盘盈等因素增加的固定资产。基建完工、购置、自制、调入固定资产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库、报销、记账等手续。

第八条 各单位要完善固定资产核算体系。设立完善的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加强数量和价值核算。

第九条 固定资产原值的确定。购置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确定;接受捐赠、无偿调入和盘盈的固定资产,可按照估价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其价值;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其净增值部分,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先按估价记账,待实际价值确定后,再进行调整。

固定资产原是价值一经确定,除会计制度规定的以外,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领用和调出。行政事业单位领用固定资产,应填制领用凭证,由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签字。使用固定资产要注意维护,责成专人保管,并明确固定资产的保管责任。

调出的固定资产,原则上是要经过资产评估,实行有偿调拨。房地产的转移,交易及实行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外借的固定资产,借用单位必须出具借据,由借用单位领导、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借出单位经研究批准后方可出售。同时,双方单位应约定归还日期。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

报废:固定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确定不能使用和修复需报废的,单位有关人员签章,报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报损:如因有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损失,应报经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如因人为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查清原因,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属违法行为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物、机动车辆及单价在五万元以上的其它固定资产调拨、转让及其报废、报损等,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机动车辆)调拨、转让及其报废、报损等,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房屋建筑物的报废,应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权威性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这是检查固定资产的使用和完好情况,保证国有资产完全完整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但每年必须清查盘点一次。在清查中,除核对账实是否相符外,还应注意各项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保养等情况。如有盘盈、盘亏或毁损,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四条 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是行使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所有者职能的专职机构。其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审批固定资产的调拨、报废、报损等变动情况;监督检查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情况。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制定本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审批规定范围内的固定资产调拨、报废、报损等。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单位是固定资产的使用和保管单位,其职责是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有效、节约地使用固定资产,按期办理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卡,做到账实相符,确保其安全完整,促进行政事业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十 本办法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